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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11.
決定日期:095.08.28
要  旨:
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又「…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
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
旨『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亦經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另「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
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之
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財政部 74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24163  號函釋
有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張○哲、李○來、李○憲、張○川、張
○見、張○玲、張○欣、張○義、張○云等人滯納 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
價稅為由,陸續於 92 年、93  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
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卷查,該等案件除 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2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6  號至第 54477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
第54534 號等 4  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1)之執行名義已逐
一列名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外,其餘 7  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於納稅義務人欄僅分別記載「李○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
執字第 174115 號至第 174117 號)、「張○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78 號至第 174079 號)、「李○來等 11 人公同共
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81 號至第 174082 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 2,應執行金額總計 13 萬 5,184  元),均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
人之一,此有該等執行名義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決
議意旨,僅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因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於
經合法送達後,效力及於異議人,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外,系爭執行事
件 2  之執行名義因未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
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又異議人縱依移送機關分單開徵其持分之地
價稅單繳納完畢,因移送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上仍逐一列
名記載異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亦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
納責任。從而,系爭執行事件 1  之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含執
行必要費用 2,722  元)部分,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
債權,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
2 部分,既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爰將系爭命令於超過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12.
決定日期:094.04.08
要  旨:
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
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 1
2 條、第 1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自應將
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及
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817  號裁判意旨、財政部 93 年 9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繳款書之納稅義
務人欄載有「蘇○之繼承人蘇○○等」,並以附件方式詳列各義務人姓名
(即公同共有之繼承人,異議人之姓名亦在其上),且於對義務人之一蘇
○○合法送達後始移送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裁判及財政部函釋要旨,該
繳款書已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且雖僅送達義務人之一蘇○○,其效力亦及
於異議人。次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經移送機
關移送執行後,行政執行處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逕予強制執行,以滿足公法上金錢債權。至於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雖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
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依
該條文規定,並無應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後,始得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意旨。查○婦產科
診所負責人係異議人,且並無申報該診所有聯合執業之情形,應可推定該
診所係異議人個人之執業診所,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請求後,即以系爭
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即○婦產科診所對第三人之健保給付債權,核其執行
行為,並無違誤。
13.
決定日期:091.12.16
要  旨:
一、祭祀公業,依實務見解,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
    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將伊列為祭祀公業財產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之一並對之送達地價稅繳款書,因伊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納系爭祭
    祀公業土地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地價稅,遂先後移送執行。異議人
    依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等記載既為系爭課稅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則於其
    經合法送達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並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執行機關
    自得就其自有財產執行。
二、祭祀公業財產所生稅捐,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行政
    執行處對管理人之自有財產執行,於法固無不合,惟該欠繳稅捐既係
    因祭祀公業財產所生,自無不得對祭祀公業財產執行之理,況祭祀公
    業財產非屬管理人所獨有,倘祭祀公業仍有財產可供執行,宜就祭祀
    公業財產先為執行,如祭祀公業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或經執
    行不足清償所欠稅款,抑或未能拍定,再就管理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以期公平合理並符比例原則。
14.
決定日期:090.12.19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參照),執行機關原則上僅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移送書、執行名義之記
載而認定執行義務人。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書應載明義
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
額,其立法目的係為識別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故移送書之記載以可得
特定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為已足,且該條項本即未規定移送書應記載「
確定日期」或「復查確定日期」,況異議人本件繳納義務並非於復查確定
日始發生,故「義務發生日期」與「確定日期」、「復查確定日期」亦屬
二事。本件執行機關依據移送書及繳款書(執行名義)上均記載義務人為
異議人等及異議人地址等事項,而認足以特定異議人為本件之執行義務人
,乃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