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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大法官解釋

11.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7 號
解釋日期:108.12.27
解釋文: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
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
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12.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5 號
解釋日期:108.11.29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
政訴訟,並不因其務人員身分而異其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布之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務員每週應有 2  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及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
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務人員服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
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保障人民服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布之日
起 3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
法服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88 年 7  月 20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 7765 號函訂
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3  款規定:「
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
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 1  日後輪休 1  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
午 8  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
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
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
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
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
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
民服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布之日起 3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
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 24 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
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
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2033 號函修正發布之
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 4  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99  年 12 月 27 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
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13.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4 號
解釋日期:108.10.25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
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
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
14.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1 號
解釋日期:108.08.23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
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
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
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15.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2 號
解釋日期:108.08.23
解釋文:
    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
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
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
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
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16.
解釋字號:釋字第 783 號
解釋日期:108.08.23
解釋文: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
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
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
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
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
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17.
解釋字號:釋字第 779 號
解釋日期:108.07.05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
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關
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2  月 2  日(90)農企字第 900102896
號函關於路法之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18.
解釋字號:釋字第 774 號
解釋日期:108.01.11
解釋文: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
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應予補充。
19.
解釋字號:釋字第 773 號
解釋日期:107.12.28
解釋文: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開標售,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
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20.
解釋字號:釋字第 771 號
解釋日期:107.12.14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
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
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08  號及第 174  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