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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950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
    ,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
    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
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
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
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
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
第 4 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
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
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
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
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
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
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
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第 9 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
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
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 10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
    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
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11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
    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