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
,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
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
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
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
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
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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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
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
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
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
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
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
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
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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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
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
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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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
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
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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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
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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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現行 |
第 3 條 | 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之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者:
(一)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
(二)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有變動。
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者,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
圍,須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
三、全國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須具有正當理由。
四、基金總額須符合擬改隸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捐助財
產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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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
月日。
(三)申請人之主事務所、分事務所及聯絡方式。
(四)申請改隸之理由,變更後之財團法人名稱、主要業務項目及受益範
圍。
二、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改隸及擬改隸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訂定現金總額比率之證明文件。
三、董事會決議申請改隸之會議紀錄。
四、原捐助章程及變更後之捐助章程草案。
五、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而申請改隸者,符合該條所定情形
之證明文件。
六、改隸後之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七、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八、最近一次之法人登記證書。
九、其他經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文件不備,其能補正者,原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
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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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許可改隸之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
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請擬改隸主管機關表示是否同意時,應一併敘明對
該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情形及檢附相關文件。
擬改隸之主管機關不同意改隸者,原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改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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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原主管機關應自受理財團法人改隸之申請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經核准者,應
發給許可之文件,並通知改隸後之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因改隸而涉及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內,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
影本送原主管機關及改隸後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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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改隸,自原主管機關許可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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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原主管機關許可改隸申請後,應儘速將該財團法人設立、審查、監督及其
他相關資料移送改隸後之主管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