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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5860 號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改隸,指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
第 3 條
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之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者:
(一)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
(二)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有變動。
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者,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
    圍,須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
三、全國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須具有正當理由。
四、基金總額須符合擬改隸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捐助財
    產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