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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2610 號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第 18 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
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
    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 23 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
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 50 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
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
前項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
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
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第 68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
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2 條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
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
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第 75 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第 81 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
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第 84 條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