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一日至三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三日至十日。 四、移入違規舍七日至二十日。 前項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 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看守所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 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被告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看守所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得對相關被告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 二十日。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 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 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