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 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 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 逾二十日。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 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 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