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 不得限制或禁止。 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 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