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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4280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67 條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
不得限制或禁止。
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
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第 54 條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 59 條
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