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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100565910 號
律師法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9 條
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第 21 條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並報告法院及檢察署。但同一地方法
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在任何地區另設其他類似名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