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104519740 號
律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
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
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
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借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作業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現行
第 4 條
軍法官借調期間之年資及待遇,依軍法官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28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
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