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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13750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現行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24 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
,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
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7 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
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應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
為下列措施:
一、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每二年更新之;並得於風險評
    估範圍內,要求財團法人提出相關資料。
二、以風險為基礎定其檢查方式、頻率及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三、命定期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前項所定財團法人之範圍、風險評估程序、監督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為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67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
,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除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
    理。
二、解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