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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1004005380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71 條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
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
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
書面載明事由。
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
理。
第 148 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
容。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
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
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
化輔導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