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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9450 號
仲裁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現行
第 1 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
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
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第 22 條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
第 29 條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
者,不得異議。
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
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
    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
    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
    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
果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