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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416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
    ,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
    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
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
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
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
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
第 9 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
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
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 19 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
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
    ,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
    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
    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
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
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
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第 27 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
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應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
為下列措施:
一、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每二年更新之;並得於風險評
    估範圍內,要求財團法人提出相關資料。
二、以風險為基礎定其檢查方式、頻率及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三、命定期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前項所定財團法人之範圍、風險評估程序、監督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為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45 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
    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
    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
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
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
普通決議改選之。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現行
第 3 條
財團法人基金之各項財產,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數額:
一、現金: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新臺幣金額計算。新臺幣以
    外之貨幣,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之前一辦公日臺灣銀
    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折算。
二、上市(櫃)、興櫃股票: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之收盤
    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無交
    易價格者,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
    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三、未上市(櫃)、興櫃股票:以捐助日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當日最近
    一期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
四、土地、房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或其他非屬現金之財產
    ,有出價取得證明者,依其實際取得成本計算;無出價取得證明者,
    以具有公信力之鑑價或其他方式證明價額之文件計算。
五、未能依前款規定證明時,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土地: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公告土地現值並按捐助或董
      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
      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
      基金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房屋:依捐助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並按捐助
      或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
      數調整至房屋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
(三)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依該文物、古蹟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價值證明所載金額,或該財團法人出具含有捐助或董事會
      決議列入基金時時價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證明所載
      金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