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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廉利字第 10905008590 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
    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
    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
    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
      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
      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
職人員。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
    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
    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
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