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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1004002230 號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 (軍事) 監獄或 少年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