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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字第 11003002370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釋字第 812  號解釋,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
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