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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10640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75 條
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
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65 條
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
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
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
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第 67 條
被告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被
告之文書,看守所應速為轉送。
第 69 條
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
。
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
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
、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