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 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 、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 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 關辦理。 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 、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定之。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