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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609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29 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
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
    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第 40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
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
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
,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
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1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
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
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
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
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47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
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
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
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
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
,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