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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9430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5 條
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監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
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
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七、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九、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
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
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8 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向監
獄申請移監:
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女未滿十二歲。
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
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
    練之招生資格。
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
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
    監獄可提供。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新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
二、殘餘刑期逾四個月。
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招生及遴選資訊,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
刑人知悉。
第 10 條
監獄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陳報之移監案件,監督機關經審查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符合指定之監獄收容標準。
二、指定之監獄收容人數未逾核定容額。
三、本監與指定之監獄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
四、指定之監獄無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情形。
受刑人因指定之監獄不符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監督機
關得依其意願,核准移送與指定之監獄在同一地區之其他監獄。
前項之同一地區劃分表,由監督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