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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矯字第 10904008740 號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28 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礙於案情 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所長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