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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字第 10904008740 號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現行
第 12 條
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
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
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前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者,
得增加或延長之。
受觀察、勒戒人得發受書信,勒戒處所並得檢閱之,如認有第一項但書情
形,受觀察、勒戒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觀察
、勒戒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交受觀察、勒戒人收受。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74 條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
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
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
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
    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
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
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
獄支付之。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3 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6 條
被告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看守所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
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得閱
讀其書信內容。但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
此限:
一、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被告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被告有脫逃之虞。
四、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五、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虞。
看守所閱讀被告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看守所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告係發信者,看守所應敘明理由,退還被告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
    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看守所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被告係受信者,看守所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看守所保管,並於被告出所時發還之。被
告於出所前死亡者,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被告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
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被告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
所支付之。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22 條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
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
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
    之虞。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
    之宗旨。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
得增加或延長之。
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
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
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5 條
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得
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其刪除後,再行發受。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28 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礙於案情
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所長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73 條
學生得接見親友。但有妨害矯正教育之實施或學生之學習者,得禁止或限
制之;學生接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學生得發、受書信。矯正學校並得檢閱之,如認有前項但書情形,學生發
信者,得述明理由並經其同意刪除後再行發出;學生受信者,得述明理由
並經其同意刪除再交學生收受;學生不同意刪除者,得禁止其發、受該書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