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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2280 號
仲裁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現行
第 19 條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第 21 條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
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
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
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
終結。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第 35 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
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
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