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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247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1 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
,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 4 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
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
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
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
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
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
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
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第 9 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
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
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改隸,指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
第 3 條
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之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者:
(一)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
(二)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有變動。
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者,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
    圍,須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
三、全國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須具有正當理由。
四、基金總額須符合擬改隸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捐助財
    產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