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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227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39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
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
有給職。
第 45 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
    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
    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
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
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
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 48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
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
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
    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
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
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
、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
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
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
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
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