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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18 條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
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
行之。
民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739 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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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
    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
    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分署
    得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