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0520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16 條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
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第 117 條
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所涉資料屬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18 條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
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
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
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
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