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 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所涉資料屬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 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 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 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 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