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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0560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20 條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
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
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
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
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
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
,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
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
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
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51 條
監獄辦理維持或廢止受刑人假釋中,發現已有刑法第七十八條或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應撤銷或得撤銷假釋之情形者,應僅辦理撤銷
假釋,其餘不予以處理。
第 52 條
監獄接獲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之相關執
行指揮書,辦理重新核算假釋,如新併入之刑期有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
項不得報請假釋之情形者,應層報法務部廢止原假釋。
第 53 條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受刑人之假釋,有本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三項後段假釋尚未期滿之情形,嗣後再假釋時,監獄應將原執行指揮
書所載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相關文件,通知嗣後執行保護管束機
關辦理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