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行執案字第 10600531690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17- 1 條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
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
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
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
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
、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
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
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
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止命令處理原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現行
3
三、關於本條第一項各款部分:
(一)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一定金額,依法務部公告之規定辦理
      。
(二)分署得全部或部分運用各款所列規定,搭配法務部對於一定金額之
      公告,為適當之生活限制。
(三)第二款所稱特定之交通工具,係指計程車、高鐵、航空器或其他具
      有奢華享受性質之交通工具。但義務人因緊急情事或公務上理由,
      而有搭乘上述交通工具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款所稱特定之投資,係指期貨、股票、投資型保單、基金、公
      司債、黃金、外匯及其他具投機性質之金融商品。
(五)第四款所稱特定之高消費場所,係指酒店、夜店、舞廳、各式俱樂
      部、休閒會館、KTV 、四星級以上飯店、汽車旅館及其他高消費場
      所。
(六)第七款所稱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包括:參與賭博行為(如六合彩
      )、投資或經營特種營業場所、購買儲蓄型保單、特定之物及其他
      應予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