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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608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43 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
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
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
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
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
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
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之。
第 47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
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
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
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
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
,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第 62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
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69 條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