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
第 9 條 |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
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
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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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
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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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因應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
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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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
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