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