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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5780 號
仲裁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現行
第 1 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
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
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第 19 條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第 37 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
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
關係,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