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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536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33 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
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
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
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
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於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公庫,不適用
前三項規定。
第 4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