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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976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21 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
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
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
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
,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
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