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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924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
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
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
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
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第 5 條
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第 33 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
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
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
、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
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