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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125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4 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
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
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
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
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
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
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
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第 75 條
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
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現行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改隸,指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