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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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2 條 |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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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0 條 |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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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1 條 |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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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2 條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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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3 條 |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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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4 條 |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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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5 條 |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