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077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41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
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
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
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51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
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
    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
    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
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54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
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
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
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
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
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第 57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
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
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
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
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
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
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第 63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
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
    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
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
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
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
,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
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
    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
    ,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
    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
    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始得解除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