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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9510 號
民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166- 1 條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