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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4930 號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22 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 24 條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
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
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
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69 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
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第 72 條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
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
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第 77 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
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
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82 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