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35 條 |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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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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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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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