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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804507910 號
民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77 條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