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
第 58 條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
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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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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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44 條 |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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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