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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廉財字第 1070002920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現行
第 9 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
理申報。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
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申報之公職人
員,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
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
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
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
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個案之查核,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
    涉有貪瀆之情事。
二、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
三、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之查核,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
五以上。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
為準。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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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般事項
一、申報人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之各類公職人員(第十三款所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之人員由主管
    府、院另行訂定)、同條第二項所定職務之代理人、同條第三項所定
    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同條第四項所定指定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兼任之公職人
    員。
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
    選人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
    本法第七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外,並應填載「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三);本法
    第八條所訂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外,另應填載「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如附表四)。
三、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
    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詢問。
四、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字跡不得潦草或模糊,
    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受理申報機關(構)若採網路申報方式,
    無須申報人簽名或蓋章,惟須有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
五、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
    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六、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
    機關(構)申報,並應將所有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
    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
    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七、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
    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匯
    )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八、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
    前項財產之申報,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如係於申
    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取得價額之申報方式,
    以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
    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例如
    :「○年○月○日因買賣、贈與、互易、繼承」等原因,取得價額為
    「○萬元」。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各種事業投資,分別計算每類
    之總金額或總價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達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
    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
    原因。
    外幣(匯)須折合新台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
九、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二十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
    第八點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
    夫妻均為申報人時,仍應於申報表中申報配偶之財產。
十、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
    庸申報者,應填寫「總申報筆數:零筆」字樣。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
    不在此限。
十一、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有增、刪、塗改者,應於該
      增、刪、塗改處蓋章。惟採網路申報方式者,應上傳最新更正資料
      。
十二、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影印該頁附於
      同類財產申報表之後,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以電腦繕打者,
      應就申報表格式新增欄位填寫,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惟採網
      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報表末「受理申報機關(構)」欄應填寫全稱,如「監察院」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