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
第 38 條 |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
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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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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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
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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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
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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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98 條 |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