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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600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
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民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150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72 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非現行
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行政罰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第 37 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