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
第 47 條 |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
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
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
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
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
,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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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
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
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
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
財產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
、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
產生時,當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
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
,應各依每次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
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財團法人於第二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
,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處
分,並自原同意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
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
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
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於前項期限屆滿,未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完成董事及監察
人改選。
全國性財團法人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
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地方性財團法人自直轄市長、縣
(市)長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直轄市長、縣(市)長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
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
第一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於同意前,應將該申請案之案由、財團法人之名稱
、擬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事由及擬接受民間捐贈之金額,於主管機
關網站公開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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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
財團法人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
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
百分之五十。
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
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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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
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達成社會公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
府監督之情事,得捐贈財產補足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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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